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丟向丙○○,致丙○○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乙○博忠字第○六八五四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函,因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乙節,已如前述,則前開併案部分即非本院可得斟酌審判,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行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