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聲明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二審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應課徵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所定之裁判費均宜提高十分之一,准此,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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