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一四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離婚均無效。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項之結婚登記。
㈢、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一四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㈠、兩造於七十五年結婚,共同開設漢鼎成衣廠,育有一子 戴宏瑜 。後來夫妻感情不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後因被告無處居住,故仍繼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見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無法拘束原告在外之行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簽訴外人 戴玉露 、 韓利惠 之姓名為結婚證人,偽造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古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無與被告再婚之意思,且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古坑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自屬無效,應予塗銷。
㈡、兩造結婚既屬無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之離婚即無所附麗,亦不成立,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有關「乙方(指原告)名義坐○○○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二一四建號房屋應移轉登記與甲方(指被告)」之約定,亦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確曾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波羅蜜餐廳宴客兩桌,但當天係中秋節員工聚餐,並非兩造之結婚喜宴。且結婚證書上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在海中天舉行結婚典禮,及填寫原告籍貫為台灣省台北縣等字,均與實際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波羅蜜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九十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成衣廠後,被告與原告之合夥人即衝突不斷,且因互毆對方而相繼提出傷害告訴,為了不影響工廠之正常運作及小孩監護權之問題,原告才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作為離婚之條件。倘若被告未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到古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原告就不需為了與被告離婚,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雖係被告父母支出,但事後原告已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父母,返還該筆款項。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每月三萬多元之銀行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時,銀行貸款僅剩一百八十四萬元左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係經雙方同意,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波羅蜜餐廳舉行公開儀式,宴請客人,當天被告父母及工廠員工均有到場,之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偕同至古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 鍾竹簧 律師及 劉美燕 二人見證,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與兩造間第二次結婚、離婚是否有效成立,並無關係。
㈢、兩造於第一次離婚後,仍然住在一起,第二次結婚後,原告不顧家庭道德觀念,與其合夥人發生男女之曖昧關係,而且還指使其合夥人對被告實施傷害行為,被告及其合夥人因互毆而相互提出傷害之告訴。後來被告考量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所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離婚請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並非以之作為離婚之條件。況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七萬元,自備款係被告母親所出,向銀行貸款三百一十萬元,原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尚有一百九十萬元貸款未還,從九十年六月至今,被告每月需繳納本金及利息三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並訊問證人 韓沛 諭(原名韓利惠)、鍾竹簧律師。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倘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其起訴實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婚,之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雲古戶字第一二四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附卷足憑,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訴訟原告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外,同時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因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即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五年間首次結婚,於八十五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無與被告再婚之意思,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盜蓋原告印章、冒簽原告姓名偽造結婚證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結婚係經雙方同意,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斗六波羅蜜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補請工廠員工,因係再度結婚,故儀式較為簡單,當天被告父母均有到場祝賀,之後兩造亦偕同至古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並舉證人 韓沛諭 之證詞及提出照片四張為證。經查,卷附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係被告所填寫,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結婚證書上記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在海中天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在海中天餐廳僅係商討結婚之事宜,當天原告答應與被告結婚,兩造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波羅蜜餐廳設宴請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結婚證書之記載與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況照片上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在波羅蜜餐廳宴請員工,係公司員工聚餐,而非兩造結婚喜宴,當天只有兩造、公司員工及兩造兒子參加,雙方父母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向當天在場之被告公司前員工 廖秀粉 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按:因證人廖秀粉不願出庭作證,故由書官以電話向證人廖秀粉查證)。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廖秀粉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內容,證人廖秀粉確於電話中陳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波羅蜜餐廳用餐係中秋節員工聚餐,當天被告父母並未參加等語。證人韓沛諭雖到庭證稱:兩造第二次結婚在波羅蜜餐廳宴客時,我有去參加,但是我去一會兒就離開,所以一共辦幾桌,我不清楚;被告父母是我舅舅、舅媽,當天他們有無在場,我也不清楚等語。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四張照片所示,當天宴客場所四周並未佈置有喜字等字樣;且兩造、兩造兒子戴宏瑜及在場員工均穿著平常之休閒服飾,不像參加結婚喜宴;另證人韓沛諭與被告係表兄妹關係,而證人廖秀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其與原告在電話中之對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綜合上開證據觀之,應認證人廖秀粉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準此,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倘若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兩造曾依戶籍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原則,亦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婚姻始可有效成立。本件兩造雖已辦理結婚之登記,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實質上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合法有效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四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一四之四號、總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三層樓房之建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斗地一字第○九二○○○一七一六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惟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即無所謂之離婚可言,因此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為之第二次離婚協議,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第二次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因離婚所伴隨發生之財產分配,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況原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嗣因被告同意以兩造兒子戴宏瑜由其監護及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條件,同意與原告離婚,雙方達成合意,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撤回上述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換言之,原告係以離婚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條件,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證人鍾竹簧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案之撤回起訴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鍾竹簧律師寄給被告之信函在卷可明。依照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該規定於夫妻協議離婚時,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七號解釋)。兩造間第二次之離婚既然無效,條件未成就,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僅需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結婚登記,無須由原申請人即被告偕同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其向古坑戶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兩造第二次之結婚登記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另本件訴訟原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涂春生~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