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三號機車,在台北縣○○鎮○○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騎乘於快車道內線)之違規,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科處罰鍰。
二、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內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當時慢車道停放汽車佔用路面,致無法行駛慢車道,並非有意違規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內線經拍照採證,固有照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但查,前開地點,機車得行駛之車道(快車道外線)確實停放汽車一輛,致車輛行經該處均需駛入快車道內線始得通過之事實,自採證照片觀之亦甚明,是受處分人所辯因汽車佔用路面不得已變換車道行駛於內線等語,尚非無據;抑且,同一採證照片上,有另二機車亦同時行駛於快車道內線,足認當時應係汽車(採證照片右下角)佔用路面致行經車輛均需駛入快車道內線。受處分人既非有意違規,若仍予以處罰,顯與法律規範之本旨相違,是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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