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告 辜瓊珠
被告 辜妙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放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寄放為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因女兒重病需要醫療費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雖同意返還,然迄今仍未返還,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是原告為了還被告為其代墊之合會款項,被告否認於109年12月23日有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當時是因原告女兒病重,希望被告幫忙,所以才匯款2萬元給原告。又單純的金錢移轉占有,無法證明有寄放事實,從93年迄今快20年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寄放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乙情,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5日信函記載有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請求各援助1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衡諸一般常情,倘消費寄託之說為真,原告應係先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非求援,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在原告尚無提出更為有利之事證下,僅憑匯款事實尚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