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林湘怡 (即 林錦亨 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錦亨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為債務人林錦亨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128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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