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45號

原告 黃泳龍

被告 洪保清

洪鴻海

洪子竣

洪山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保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共同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搭設建物、固定水塔及金爐(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提出補正陳報狀陳報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約為10.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850元【計算式:16,5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9平方公尺=17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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