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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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76號
原告 王清盛
被告 吳侑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侑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補正修繕工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或所受利益,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予以修復。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是原告應查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