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告 張凌鳳

被告 許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駕駛之車輛均受損,後兩造於同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成立,且作成111年調字第2517民7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上未於賠償金額部分標示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即以此拒絕傷害理賠,而被告亦無意願替原告出險。另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人所攝照片有出入,請予以還原肇事情形。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於111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桃核字第4971號准予核定,後系爭調解書經上開區公所於112年1月10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01731號函送達原告,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收受等情,本院業已調取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及上開桃核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中僅係就兩造車輛之損壞部分達成調解,而未提及兩造之人傷部分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調解書自無在賠償金額標註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相關字樣之必要,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顯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有異,請還原肇事經過等語,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係屬兩事,原告復未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有何上開法定情事,足認原告之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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