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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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許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楊麗卿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 高義南 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高義南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為由,代位高義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2,853元【計算式詳附件】,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高先潭 所有,由其子 高金土 繼承,高金土及其配偶 高花銀涼 於民國56、60年間死亡後,渠等繼承人為婚生子女 高興旺高建智鄭高幼 及養女 林高善徐高玉英張許糖 ,而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前段,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則高建智之應繼分應為2/9。高建智於9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高張招子 、子女 高家威高文宗 、高義南、 高恒莉 ,則高義南之應繼分應為2/45,其權利價值估計為34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870元。

㈡、又原告追加之被告 高玉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7日死亡,原告自應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宜就聲明為適當之調整。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向本庭繳足裁判費,並提出高玉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本人無關之記事欄可省略)、繼承系統表、記載該等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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