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王佑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開祺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 劉林環 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7萬8703元及利息。原告 劉開成 、劉開祺、 劉淑娥 及 劉開國 各可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即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僅對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開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