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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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宋淑珠 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文,故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票據請求權之有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110年3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院卷43頁),顯見反訴之訟訴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三、本院前於112年4月21日當庭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8,325元(本院卷67頁及反面),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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