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李靜華 律師

被告 葉信宏

葉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葉信志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信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6元,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004號),惟被告葉信宏為脫免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5萬,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信志,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葉信志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葉信宏則以:被告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是家裡人移轉登記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為被告葉信宏所不爭執,而被告葉信志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被告葉信宏於原告於102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之10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信志之無償行為,顯係以贈與方式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葉信宏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葉信志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葉信志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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