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匡簡惠春 相對人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修復漏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執火字第138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27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由生之訴訟程序,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然其聲請並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故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以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無理由,且經裁定駁回,即無因其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請求准許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