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本案亦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而被告出席參與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之情形尚屬良好,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出席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豬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獨居,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