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江唯呈 相對人 江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其記載是否完全及於簽發時之實情為何尚待瞭解,尤以抗告人之記憶,上開本票2紙於簽發時並未載有到期日,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究竟事實為何,亦有待聲請閱卷後進一步查明,並續行提出其他抗告理由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20萬元、30萬元本息之債務?上列本
票是否係偽造?均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