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劭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劭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檢察官依法對量刑表示意見,心生不滿,即當庭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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