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韋志因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不詳姓名之員工毀損其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將放置於該處路旁之交通錐用力放置於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及後車廂漆面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7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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