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發
楊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3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來發與被告楊順發為友人,二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來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圓錐筒毆打告訴人楊順發,被告楊順發因此心生不悅,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猛刺告訴人陳來發,致告訴人楊順發受有左肩瘀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來發亦受有左大腿及左手撕裂傷、左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來發、楊順發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順發告訴被告陳來發傷害、告訴人陳來發告訴被告楊順發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於107年3月2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