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號、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零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金昇 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59之16號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5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0951公克、驗餘淨重0.0896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斗六大圳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金昇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斗六大圳旁產業道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因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施用吸收)。
㈡、被告上開犯行為主觀犯意不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應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生活和平靜,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家中從事農作、有賴被告早日返家提供幫手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當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㈤、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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