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5年
9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60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公庫4萬元,竟不知去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至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5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傳喚其應於105年11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固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明確,並有受訪查人 李銀妹 供稱:許進財沒有住這邊(指該戶籍地址),他是我哥哥的朋友,之前住過這,已經很久沒來了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客觀上已未居住於該處,自難認該處仍係受刑人之住所,是檢察官上開執行傳喚,難認已合法送達,本院即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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