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梁亦妙
訴訟代理人 陳敏浴
被 告 徐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
金,經原告以電話溝通協調催告,被告仍未繳納,嗣於100
年3月28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故系
爭租約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9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9年
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電話溝通協調催告
,被告仍未繳納,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及東
港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11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則至100年3月28日原告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且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甲方(指原
告)請求終止租約,並限定於100年4月30日搬遷完畢」等
語,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0年4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未給付租
金,是至10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
又15日租金共計7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於71,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利息
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方式,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一
個月為一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付,是被告於99年11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應繳納之各期租金應自每期約定支
付期限每月15日之翌日即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均自99
年1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上開積欠租金
之利息,應為如附表所載,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請求遷讓房屋附
帶請求租金,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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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附表: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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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訖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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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00元│99年11月16日│清償日止│99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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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00元│99年12月16日│清償日止│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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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000元│100年1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1月15日至2月14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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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000元│100年2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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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000元│100年3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3月15日至4月14日租金│
├──┼─────┼──────┼────┼─────────────┤
│6│6,500元│100年4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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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