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梁亦妙
訴訟代理人  陳敏浴
被   告  徐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
金,經原告以電話溝通協調催告,被告仍未繳納,嗣於100
年3月28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故系
爭租約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9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9年
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電話溝通協調催告
,被告仍未繳納,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及東
港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11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則至100年3月28日原告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且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甲方(指原
告)請求終止租約,並限定於100年4月30日搬遷完畢」等
語,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0年4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未給付租
金,是至10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
又15日租金共計7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於71,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利息
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方式,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一
個月為一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付,是被告於99年11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應繳納之各期租金應自每期約定支
付期限每月15日之翌日即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均自99
年1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上開積欠租金
之利息,應為如附表所載,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請求遷讓房屋附
帶請求租金,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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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附表: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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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訖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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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00元│99年11月16日│清償日止│99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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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00元│99年12月16日│清償日止│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
│││││租金│
├──┼─────┼──────┼────┼─────────────┤
│3│13,000元│100年1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1月15日至2月14日租金│
├──┼─────┼──────┼────┼─────────────┤
│4│13,000元│100年2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租金│
├──┼─────┼──────┼────┼─────────────┤
│5│13,000元│100年3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3月15日至4月14日租金│
├──┼─────┼──────┼────┼─────────────┤
│6│6,500元│100年4月16日│清償日止│10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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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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