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8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本票五紙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
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5紙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真正,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
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發票日俱為民國97年1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3
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97年6月10日及97
年7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
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僅就系爭本票內記載發票金額「
壹萬元正」、到期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
、「97年5月10日」、「97年6月10日」及「97年7月10
日」、發票人「 蔡玉卿 」、「Z000000000」、住址「屏東市
○○路○○號2F」部分係其親自書寫外,並未填載發票日,更
從未以類似橡皮日期戮章蓋有發票日「97.1.10」,亦未曾
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97.1.10」,是系爭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之
票據,被告擅自填寫此一事項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
所示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主張本票
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遑論被告於發票當時,曾要求原告親筆補上到期日之情事發
生,再則,簽發系爭本票時,何以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以親筆
為之,卻刻意以日期戳章蓋印發票日,被告所執之詞顯有矛
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提出之書狀據以:按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期為空白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期自始即係由原告以日期戳章填載發票日期,被告發覺有異
遂當場要求原告親筆補上到期日,非係由被告擅自以日期戳
章偽造發票日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5紙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到期日及簽
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親自簽發無誤
,及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持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日期戳章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惟為被告
否認之。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是否為無效票據
?原告應否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之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訂。而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除以手寫
記載「壹萬元正」、「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
、「97年5月10日」、「97年6月10日」及「97年7月10日
」、「蔡玉卿」、「Z000000000」、「屏東市○○路○○號2F
」部分外,另以類似橡皮日期戮章蓋有發票日「97.1.10」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卷宗
內系爭本票之原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僅承認系爭本票上開手
寫記載部分,係其所親自書寫外,否認有填載發票日,或有
以類似橡皮日期戮章蓋印發票日「97.1.10」,是該發票日
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所為,顯然有疑。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舉
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為空白,然此與上開判決、判例意旨
有違,而非可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已蓋
日期戳章而有發票日期之記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再者,衡諸常情,發票人對於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住址等事項,除發
票金額及簽名部分較無假手他人之可能外,一般就地址部分
,並無由發票人自行填寫必要,縱由他人代寫,亦不影響發
票之效力,然觀之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較冗長、繁瑣夾雜
國字、數字之地址部分亦不假手他人,猶親自手寫填載,反
而就簡單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即可完成之發票日部分,卻不
直接親自書寫填載,而另大費周章準備類似橡皮日期戮章蓋
用發票日「97.6.10」字樣,實與常情有悖,而難謂無疑;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確係原告所記載、蓋印,是被告辯稱該發票日「97.1.10」
係原告所蓋用者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
並未填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發票日期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發,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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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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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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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97年1月10日│1萬│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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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97年1月10日│1萬│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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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00000│97年1月10日│1萬│9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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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0000000│97年1月10日│1萬│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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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TH0000000│97年1月10日│1萬│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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