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銘宏
被 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金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6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陸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之十字
路口,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璧
惠(原告誤為 黃壁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7元(均為
工資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黃璧
惠違規靠左行駛所致,錯不在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
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查案證明
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倒車未
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
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5成。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
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花費為工資13,24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為證,因未涉零件之更新,無須計算折舊,且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惟原告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5:5,故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
624元(13,24750%,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6,6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