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婉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前就本件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該法院無管轄權而遭裁定駁回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上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即應由敗訴之債權人自行負擔;另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債權人因聲請支付命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則債權人支出之聲請電子卷證規費、手續費及郵資費等亦應自行負擔,故逾本件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