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溪路3段405巷40弄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欲轉入長溪路3段405巷40弄,不慎與同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丙○○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逃逸,嗣經在附近工地休息之 黃建庭 聽聞上開交通事故撞擊聲後,目睹甲○○駕車欲逃離現場而大聲喊叫並報警處理,其友人 黃昭文 聞聲後駕車自後追趕甲○○,方於距離事故現場約3公里遠之台南市○○路及長和路之交叉路口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經警趕至現場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即目睹被告肇事逃逸經過之黃昭文、黃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順天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宗第21頁),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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