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乙○○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先由其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誆稱其有罰單及信用卡費未繳云云,復由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 周偉豪 」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甲○○○訛稱其罰單未繳云云,並詢問其帳戶資料,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將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匯入上開乙○○帳戶,並因此花費三十元之匯款手續費。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伊不應該隨便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惟仍辯稱係因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吳經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及嗣後前
往渣打銀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過程,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可佐。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轉帳至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可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述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徑,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
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而詐騙集團須藉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揭示,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逾二十四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有預見,不容被告推諉。㈢再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名義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名義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至少使詐騙集團無功而返,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是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勢必對帳戶之使用及掌控有十足把握。可見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必然經過被告授權使用無疑。
㈣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何以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聲稱:伊
沒有問銀行申請貸款方式,伊就是看小廣告直接跟吳經理聯絡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相同問題則改謂:伊有去銀行問,沒有辦法貸款,才去找小廣告貸款云云,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於偵查中復供陳:寄送帳戶存摺之地址及「吳經理」之電話伊都忘記了云云,均顯有可疑。又縱被告確因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交給「吳經理」,然其既知不應隨便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認識之人,參諸前揭被告有所預見之社會常情,可見其在交付帳戶資料且授權不詳人士使用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至本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依告訴人所述,顯係至少
有二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吳經理」,嗣「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周偉豪」及另一成年女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未因原審判決獲得賠償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