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 張芷宥 (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提供賭博場所,於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而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一│賽馬│二臺(IC板一塊)│├───┼────────────┼────────┤│二│戰象│一臺(IC板一塊)│├───┼────────────┼────────┤│三│金象王│一臺(IC板一塊)│├───┼────────────┼────────┤│四│滿貫大亨│一臺(IC板一塊)│├───┼────────────┼────────┤│五│代幣│三百三十枚│├───┼────────────┼────────┤│六│賭資(新臺幣)│一千四百元│└───┴────────────┴────────┘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