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6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結夥三人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甲○○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日16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丙○○,行經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RD3008工程段,認有可乘之機,乃下車共同徒手拔取志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所有,裝設在前開地點道路景觀燈內之電纜線而著手行竊。 惟渠 等三人正欲將所竊之電纜線移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適為途經該處之志鴻公司員工 許良健 、乙○○發現,甲○○見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逃逸,丁○○則經許良健等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等人業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電纜線600公尺(業經發還志鴻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良健、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良健 、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告等人竊盜經過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三人著手行竊之電纜線達12200公尺之鉅,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所竊電纜線達12200公尺之數量,皆辯稱:當日著手行竊之電纜線,均留置於現場,並未取走;志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並非均由渠等所竊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失竊電纜線之長度是其查察前開工地時,發現失竊電纜線之數量計算而得;並證稱:其發現被告三人時,被告(按指甲○○)即駕車逃逸,故其並未看到被告所駕車輛上有無載運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證人乙○○所為被告三人所竊電纜線之數量為12200公尺之證述,係其個人猜測判斷之陳述,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難以據此否定被告三人前開之辯述,另參以竊盜現場查扣被告三人所竊之電纜線僅有600公尺,而非證人乙○○所指述之12200公尺,從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可得確定被告三人著手行竊之電纜線數量,僅有現場查扣之600公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著手行竊之電纜線之數量部分,容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否認參與竊盜,遲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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