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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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郭清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清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即其妻 楊淑惠郭楊秀端 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楊淑惠即郭楊秀端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郭清林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270萬元,惟訴外人楊淑惠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633,472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仍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郭清林於96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郭清林之配偶楊淑惠雖亦拋棄繼承,惟因楊淑惠與被繼承人郭清林既為連帶債務人,兩人關係密切,故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准予裁定指定訴外人楊淑惠為被繼承人郭清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明字第18692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戊字第1084號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84號、96年度執字第66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郭清林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清林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郭清林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相對人雖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淑惠擔任遺產管理人,然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淑惠,經其明確表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故縱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淑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難期楊淑惠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事宜,爰不宜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淑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查被繼承人郭清林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郭清林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郭清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郭清林(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8日亡故,惟郭清林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至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郭清林為擔保其妻向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郭清林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清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明字第18692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4月15日南院雅家戊96年度繼戊字第1084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84號、96年度執字第66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重要文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清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按以被繼承人郭清林為擔保其妻向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郭清林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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