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853號及
9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拘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9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文化路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中華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路口,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21號之輕型機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腿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 吳東源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台南市立醫院97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12張。
(六)台南市警察局97年4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853號及9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素行不佳,且被告為專科肄業,教育程度不低,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不輕,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再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經核尚屬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