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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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9月2日因交通違規案件,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註銷上開駕駛執照,並至95年9月1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甲○○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迄今並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即無許可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自不得騎乘機車,詎甲○○於96年4月1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為SD25HA-140646引擎號碼,原車牌號碼應為H38-438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安明路與安中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為免遭警逮捕而將該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 張當明 及友人 呂雅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幀(見警卷第40頁至第5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駕車肇事、繼駕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據被告迭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卷宗(下稱上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張當明及友人呂雅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上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幀(參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但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駕車有闖紅燈行為等語(參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紅燈時駕車駛入交叉路口,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有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2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㈣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遵行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肇事,被告自應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而棄車離去,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足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所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9月2日遭註銷,並至95年9月1日止禁考,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竟於行車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進入交
叉路口,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辯稱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上開偵查卷第38頁),在起訴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前,始坦承犯行(參上開偵查卷第48頁、第53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