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至十四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亦同此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在臺南市後火車站,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乙○○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以電話向 楊宗保 、 胡舜 華及 王仁 佑詐騙,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嗣楊宗保、 胡舜華 及 王仁佑 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宗保、胡舜華及王仁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其已將該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伊看報紙辦電器分期付款廣告,對方說要從伊帳戶定期扣款,所以伊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講得頭頭是道,所以伊被騙了云云。查:㈠證人楊宗保、胡舜華及王仁佑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
詐騙及嗣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過程,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轉帳至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可能,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不認識楊宗保、胡舜華及王仁佑等人。
是上開證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徑,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
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而詐騙集團須藉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揭示,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因賣帳戶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故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將涉及刑責等情。而被告此番再將帳戶交與他人時,已逾二十七歲,依其智識能力及上開經驗,對於他人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情,自有預見,而仍將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日
報一份資為憑據。惟其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與不詳人士,卻對該不詳人士毫無所悉,則其顯然無法期待將來如何取回帳戶;其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聲稱:對方跟伊說辦理電器分期付款拿現金,他說伊去大潤發買一臺六萬元的電視,然後他們會計會給伊一張提貨單,跟伊一起去大潤發把電視提領出來後再賣給他們,他會給伊四萬元現金,然後他每個月會定期從伊的帳戶扣錢云云。總之,其目的係在獲得現金,然對方要求其前往大賣場購買六萬元電視,隨即換取四萬元現金,無論如何已不划算,況且,既然價值六萬元之電視係「賣給對方」,對方交付四萬元現金,其何需再受對方「每月定期扣款」,因而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豈不等於雙重付款!無論如何,上開說詞,匪夷所思,殊難採信。
㈣至本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縱有二人以上,惟按幫助
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嗣「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證人楊宗保、胡舜華及王仁佑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及過程││││(新臺幣)││├──┼───┼────┼────────────────────┤│一│楊宗保│一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文杰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楊宗保誆稱其係「佑成珠寶公│││││司」人員,而楊宗保抽中港幣三十萬元獎項,│││││惟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楊宗保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乙○○│││││上開帳戶。│├──┼───┼────┼────────────────────┤│二│胡舜華│二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以電話向│││││胡舜華誆稱中獎,惟須繳交稅金云云,致胡舜│││││華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乙○○上│││││開帳戶。│├──┼───┼────┼────────────────────┤│三│王仁佑│一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王仁│││││ 佑誆 稱其係「佑成珠寶公司」人員,而王仁佑│││││抽中一百一十萬元獎項,如愛心捐款即可節稅│││││云云,致王仁佑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內│││││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乙○○│││││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