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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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被 告 江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
名,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並搭配手機一支,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44元及
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7,013元共計11,057元,該債權已於1
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7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繳納電信費用是因伊在家附近收不到訊號,
伊有打電話跟威寶反應,威寶說會派人來架設強波器,加強
訊號,但是伊一直沒辦法使用,就沒有繳錢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得據以拒絕清償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本於上開電信服務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自應予以繳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
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僅需一期未繳納電信費用,即需給付專案補償
金7,013元等語,堪認此等專案補貼款乃因被告未繳款視為
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
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
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
補貼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2,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系爭門號補
貼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
約金,有系爭契約1份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
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
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
原債權人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
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已以債權讓
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自應以債權讓與
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044元,及其中4,04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