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王秀桂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被   告  蘇川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
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叁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白金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總幹事,於106年
11月26日14時53分許,系爭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結束後,被告經他人轉交而拿取社區住戶即
原告暫放於會議場所之白色手提袋進入安全管理室櫃台,原
告見狀欲上前取回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原
告正面雙肩及胸前部位,原告因而倒地撞擊地面,再滑行撞
至一旁椅子,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額頭血腫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106年11月29日就醫時經診斷為腦震盪,原告因此就
醫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元(起訴時原請求3,012元
,於108年12月26日擴張),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乃是以
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
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傷勢照片、診斷
證明書2紙及醫療收據5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有何傷
害原告之行為,並以:伊並未推原告,是原告自己造成傷勢
,且原告腦震盪之傷勢乃106年12月20日始診斷出來,與本
案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中就12月期間,原告
分別在神經外科、胸腔內科看診,亦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中之
傷勢無涉,另外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手提袋爭執,後由被告徒手推倒原告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走到警衛室,伊還沒有進去
,我們還有2步距離,伊看到手提袋已經放在警衛室,開口
說「我的手提袋呢」,沒有碰觸到被告的身體,她就轉身猛
烈的推撞伊,被告是整個身體像蠻牛一樣跑,用2隻手推伊
的肩膀、胸前部位,被告其他的身體部分跟伊沒有接觸到,
力道非常的大,伊因為被告推撞而整個頭、身體倒地,連反
應的機會都沒有,突然間天旋地轉,整個身體著地以後,再
滑行以額頭撞擊櫃台內椅子的椅腳,就是後腦勺撞地,額頭
是撞椅腳,地面的材質很硬,是花崗石類的,伊因為本案額
頭充血,最主要是後腦的疼痛,還有骨盆受傷,伊到醫院就
醫沒有住院,但有做腦波,臀部的地方也有照X光挫傷等語
(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卷宗第216至218、220
至222、228至237頁);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 林霈籈
彭淑慧楊勝堯蘇慧琴陳瑞麟 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因要向被告索討原由原告所持之白色
手提袋,遂跟隨被告進入管理中心後,被告推擊原告,致原
告倒地並滑行撞擊櫃台內椅子等語,且其所述均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無誤。被告雖辯稱並未推擠原
告,原告及證人所稱均不實云云,惟原告及前開證人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之證述既均已經具結,原告復於事發當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結果確實受有頭部挫傷、額頭血
腫與背部挫傷等傷勢,於106年11月29日復經診斷為腦震盪
一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字卷第29頁及原告於108年12月26
日所具陳報狀證物四),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及證人之
陳述有何不實」及「被告之行為無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已
如前述,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4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醫院治療,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44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附卷足徵,經核其中
106年11月26日一般外科支出850元、392元、106年11月29
日神經外科支出562元、106年12月6日神經外科支出520元
及106年12月20日神經外科支出710元部分,應為本件傷害
就醫之必要費用,至106年12月29日至胸腔內科就診支出
之54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
3,034元。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
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
額,爰審酌兩造為細故爭執,被告即徒手推原告,惡性應
屬非重,暨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經營複合式餐
廳,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月入約6-7萬元,107年度給
付總額67,69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6筆、
汽車1部及投資8筆,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107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
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
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034元(計算式
:3,034+50,000=53,03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3,034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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