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何萬寶
被 告 劉俊福
訴訟代理人 劉麗紅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11樓1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坐落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5月7日已經辦
理合併登記,又在82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現在
向第三方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之共同人提起民事賠償告訴,被
告劉俊福利用原告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大門無人管理,以
慶禾公司名義販售不可販賣之房屋,為民法第183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他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
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所以一切訴訟費用,都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本件系爭土○○○區○○段○○段○○號(建物為同段1548
建號),因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稱法院是索取最新
資料,而原告是申請未買賣前的舊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不
肯,稱如要買賣前舊資料,請法院重發文補正要買賣前舊資
料,原告這次告被告兩人,就是為了這原因。
(三)原告起訴狀寫到聲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所稱土地所有權狀是
登記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中山
地政事務所應把這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給原告。伊沒有要追
加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伊只是要通知。
(四)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劉俊福無權佔地佔房屋販賣,被
告王淑珍無權購買私人土地和原告的房屋占為己有(依據民
法第110條及第111條,其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
效(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謄本為證)。被告劉俊福、王淑珍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和房屋,其詳細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6
5條規定,是原告的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因素,請求被
告返還房屋,並自占用日起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定存年
息計算。
(五)本來是原告要先告,變成被告先提告,程序顛倒,依據民法
第111條,某部分資料有瑕疵就全部無效,依照民法第110條
被告沒有代理權。請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或是土地專業人員
來確認程序對不對。
(六)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劉
俊福自稱為原告之代理人,然後將系爭房屋私自銷售給被告
王淑珍。
2、被告應將不當所得100800元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82條之2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
告王淑珍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也不是土地所有權人,
所以依法必須一併償還附加利息。
3、被告劉俊福在系爭房屋之15名下不准買賣跟變更,只能返還
予原告:
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為買賣沒有土地權狀及
建物權狀。
4、其他保留法律追訴權:
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98條、土地法第16條、土地總登記第53條
、土地總登記第35-11、12、13條等規定請求。理由是因為他
是土地總登記。
5、被告王淑珍必須將系爭房屋無償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由也是土地法跟
內政部土地總登記規則。
6、恢復原告之姓名權,把土地所有權狀恢復原狀。
此部分事實及理由為國家基本國策,這是私有土地所有權,
不管轉移設定必須報請行政院處理。
7、被告王淑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該住址遷出及禁
止出租。
8、被告應自10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息付給原告新
台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
。
9、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淑珍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王淑珍依法買賣取得,且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載明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王淑珍。且該案
已在強制執行中。
(二)被告劉俊福抗辯:系爭房屋為254戶的集合住宅大樓,本戶
屋主即被告王淑珍係於82年12月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屋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公司交易對象為被告王淑珍,並於82年12
月28日完成交屋。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況系爭產權亦非伊所
持有,何來返還該房屋產權之說。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淑珍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王淑珍於82年間購得,並辦理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被告王淑珍對原告所
提出之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王淑珍
勝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定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王淑珍購得系爭房地並不合法,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
屬原告所有云云,既未提出足以證明上揭其所為有利於己事
實之主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
(三)從而,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既有未
足,則原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及聲明,自均屬無據,而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傳
喚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土地專業人士部分,核無為此部分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