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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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黃楊月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
黃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黃楊月英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共計325平方公尺
之停車場拆除止,按月給付其他共有人9,000元。嗣雖有陸
續變更聲明,惟最後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停車場
止【指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溪地二字第10800
0647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12月6日、文號:溪測土字
第17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所示
編號C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A、C水泥地下合稱系爭水泥地)拆
除】,按月給付410元,核屬為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05年
間未得原告同意私自興建系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而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位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公告現值4,100元計算系爭水泥地面積321平方公尺,原
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4,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7/2164,每年以
公告現值10%計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原告誤植為109年1月1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
系爭水泥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00元,併請求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祖輩 黃九連 所留,為兩造以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在兩造祖輩期間即各自興建三合院、廂房、
農舍等建物供各房使用,系爭水泥地為連接被告分管範圍之
空地,多年即為長房及被告該房分管區域,是各共有人依各
房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各共有人對此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所使用之範圍自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716.82平方公尺,
超過系爭水泥地面積321平方公尺,且被告並未就系爭水泥
地設置任何地上物亦未限制其他共有人以專供自己使用,是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且屬系爭土
地之簡易修繕,自無侵犯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㈢另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其請求金額,而非公告
現值。
㈣系爭水泥地為系爭土地上必要之通行路徑,應無刨除之必要
,原告執意提起本訴,將不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安全
應有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正在分割訴訟中,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水泥地等情,有其所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水泥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有系爭水泥地存在之事實,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系爭水泥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
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
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
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
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
證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
有同意占用人占用之事實,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
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占用人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祖輩黃九連所留,為兩造以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在兩造祖輩期間即各自興建三
合院、廂房、農舍等建物供各房使用,系爭水泥地為連接被
告分管範圍之空地,多年即為被告分管區域,是各共有人依
各房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應可認共有人間已形成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目前共有
人是自42年起至103年止以繼承方式陸續取得應有部分,而
共有人住所地並非均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證,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眾多、部分共有人亦不居
住在該土地附近等情,可見共有人間要達成土地使用之分管
協議,顯相當困難,且部分共有人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或
雖知悉但不願耗費心力訴訟行使土地之權利,然此節核均與
分管協議之達成有別。是縱認先前未有其他共有人,對系爭
水泥地之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要求拆除或表示異議,亦
難憑此即推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同意被告使
用該土地以興建系爭水泥地,且被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提
出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抗辯系爭水泥地屬系爭土地之簡易修繕等語。共有
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
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
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
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
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
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
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惟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108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
,可見系爭水泥地並非供道路通行使用且劃有停車格一節,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是難認被告
鋪設系爭水泥地是為維持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使用現狀之合理
保存行為,而屬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之通行利益,為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而得以單獨為之。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現
正在分割訴訟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實益等語,但被告
對於系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任何合法使用之權
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系爭水
泥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法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
行使之範疇,且具有實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
所述,被告自得就無權占用部分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請求自被告105年間
興建系爭水泥地後之106年7月1日起即至108年12月31日止,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其占用部分未逾
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就系爭水泥地設置任何地上物亦
未限制其他共有人以專供自己使用等語,然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
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
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
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
所得之面積或未設置阻礙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他共有人仍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不論被告占有部分是否逾越其應有比例或
是否專供自己使用,均無礙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之成立。
⒍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
⒎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查系爭水泥地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內,108年公告現值為4,100元,自106年至108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50
元之80%),此有上開附圖、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公告地價
查詢表可參,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水泥地之目的僅係供停車使
用,且並非位於對外馬路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參,是綜合前揭情狀,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水泥地
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410元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尚非允當。依此計算,被告以系爭水泥地占用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563元(計算式:6002255%/12月=5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0元(計算式:600965%
/12月=240元),再按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1/24,是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23元(計算式:5632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7/2164,是得
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元(計算式:240×67
2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水泥地得請求
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
月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元
(計算式:3030=900元),另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水泥地拆除止
,按月給付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兩造勝敗
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