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榮聰
相 對 人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
第九二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且停止
條件未成就,聲請人業已據之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審
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27日宣判。聲請人擬提起上訴,爰請
求准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284號執行卷宗及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卷宗查
明無訛,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
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
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又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本院業於109年3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
之訴,聲請人既陳明其擬提起上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1年,推估至終結確定,辦案期間為3年。是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為上開債權額2,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確認訴
訟審理3年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75萬元【計算式:25,
000,000×5%×3=3,75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375萬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