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蕭玉玲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本院查詢被告相關資料
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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