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
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
94年3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收利息
1,535元及遲延利息2,378元,合計共23,913元未繳納,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並積欠款項
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