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台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惠卿 (即 陳婉怡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63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
告公司應將訴外人陳惠卿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下統稱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陳惠卿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7910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查詢訴外人陳惠卿現
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已積欠原告合計7個月(自108
年6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薪資扣押款,計有薪資扣押款
27,531元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惠卿對被告之債權
,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27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原告以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陳惠卿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7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
字第127910號函,就債務人陳惠卿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
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開債權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聲明異議;嗣被告及陳惠卿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
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
23日、107年6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廈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准依比例移轉債權予原
告,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27910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而被告於收
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陳惠卿對被告之
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即27,531元給付給原告,並
請求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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