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命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3會,會員連會首各31人。被告於開會時第一標即標
得會款,有被告互助會得標本票為證,並簽下互助會得標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應按時繳納會款,未料至
民國104年7月14日被告竟不知去向,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前所
幫其繳納之會款計4萬5千元。惟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千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從未參加互助會,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會者,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也是會腳,會首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只知道叫 阿正 ,阿正住桃園,伊沒有阿
正的地址,當初即2年多前阿正還找的到人,伊有跟阿正拿
到被告的本票正本2張,但是現在阿正也找不到人了。本件
2張本票都沒有記載發票日。這2張本票是伊於2年前在桃園
某間7-11超商,伊跟會首阿正要的。本件有互助會單,但伊
今日沒有帶到,下次開庭即可提出互助會單云云,嗣於同年
3月4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互助會單已經不見了。伊只有範
本,但是範本不是本件的互助會單。這件伊沒有得標,伊從
2、3年前開始繳納會款給會頭阿正,阿正的真實姓名伊忘記
了,伊與阿正會約在桃園的7-11或85度C繳交會款,伊每天
繳一次,每天繳交之金額視得標金額而定,伊迄今已繳交快
3萬元會款予阿正,伊沒有繳費證明,但伊有附1張小張的會
單,該小張會單沒有在卷宗裡面,找不到云云。
(三)核原告上開言詞陳述情節,顯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不
符,且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會首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地址供參,復就其所稱二造間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合會之會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