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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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 雷美玲 被上訴人 曾繁穎 即湘豐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104年間,多次以「 林玉婷 」名義前往湘豐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整形手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為伊進行大腿環狀抽脂、內側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竟手術失敗,造成伊腿部蜈蚣疤痕、凹凸不平,除身體疼痛外,尚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診所理論,均未受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術前已詳細告知上訴人手術之內容及可能之風險,上訴人並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術後3個月,上訴人恢復狀況良好,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大腿疤痕、凹凸不平,與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涉有醫療疏失,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以「林玉婷」名義前往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湘豐整形外科診所,由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因被上訴人手術失敗,造成伊身體疼痛、大腿蜈蚣疤痕、凹凸不平,更受有精神折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固據提出腿部照片
15張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醫字第36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3-15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之腿部照片15張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照片及光碟放置於卷底證物袋),堪信上訴人大腿內側確有疤痕等不平整之情狀,惟尚難僅憑前揭照片即認上訴人大腿內側疤痕等不平整情況,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所致。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以「林玉婷」名義前往診所接受被上
訴人實施系爭手術,術前曾以「林玉婷」名義簽立「抽脂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其中病人之聲明欄記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癒後情況。⒋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⒌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狀況。⒍因非健保給付項目,同意自費繳交手術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並經上訴人以「林玉婷」名義簽名於上,有抽脂手術說明及同意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故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將系爭手術之步驟、風險及治療方式告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實施後,曾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7日及100年12月28日回診,其中100年12月28日經被上訴人診斷結果認:「9/19術後大腿抽脂及大腿內側拉皮。大腿曲線及恢復皆良好」,有病歷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再依上訴人100年9月19日實施系爭手術前之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77-86頁),與實施系爭手術3個月後100年12月28日照片10張(原審卷第87-96頁)觀之,上訴人於術後大腿內側雖有疤痕,但並無目前顏色較深、寬度較寬及表面不平整之情況。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回診後,復於103年10月1日前往湘豐整型外科診所表示96年12月22日術後(臉部拉皮)下臉臉頰稍垂,希望下臉拉皮及內視鏡除皺紋眉手術;復於104年2月4日再由被上訴人實施下臉拉皮、內視鏡除皺紋眉及脂肪注射與外側眉毛拉提手術;於105年10月6日向診所抱怨大腿環狀抽脂手術後大腿凹凸不平,有病歷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反面)。則如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實施系爭手術後,產生大腿內側疤痕等不平整情況,衡情上訴人應不至於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或於回診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但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再前往診所時,僅表示96年12月22日術後(臉部拉皮)下臉臉頰稍垂,希望下臉拉皮及內視鏡除皺紋眉手術,而再次接受被上訴人實施臉部拉皮手術,並於105年10月5日始表示大腿環狀抽脂手術後大腿凹凸不平,此顯與常情不符。況本件經兩造同意委託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鑑定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是否涉有疏失,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略以:「根據來函提供之病歷資料及照片,病人雷美玲(即上訴人)大腿目前有疤痕、凹凸不平,因100年12月28日(術後約3個月,曾醫師診所提供)與106年6月14日(法院當場照相)的照片期間間隔長達五年多,故無法判斷是否為100年9月19日大腿抽脂手術及手術後之處置所致。曾繁穎醫師(即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大腿拉皮方式及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在臨床實務上不必然留下病人目前之疤痕及凹凸不平狀態。病人大腿目前之情況,有可能因100年12月28日之後另行施行大腿抽脂手術所致」,有鑑定意見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4頁)。足見上訴人大腿內側疤痕及不平整之情況,是否為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所致乙節,因時間過久,鑑定單位已難判斷,但認有可能因100年12月28日之後上訴人另行施行大腿抽脂手術所致,無法認定上訴人大腿內側疤痕及不平整之情況,為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大腿內側疤痕及不平整之情況,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所致,難認上訴人大腿內側疤痕及不平整之情況,與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涉有侵權行為等語,難認符合其要件。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乙節,既屬無法證明,
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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