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原告 林王勝 被告 沈明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增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於99年間購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竟於106年5月間發現被告於共用部分有增蓋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該部分並未經約定由被告專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由建商興建迄今已20餘年,長期以來社區住戶均未有意見,且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一狹長不規則之土地,原告取回前開部分經濟價值甚微,原告乃因不滿被告始採取此種報復性拆屋還地之手段,又原告主張拆除之部分位在建物中央,倘進行拆除並會損及建物之安全性,足證本件原告確係以損害他人為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地測字第107000859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46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1月11日買受系爭建物後使用迄今,社區住戶間未曾就現況使用情形有所意見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或同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㈤、至於被告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新臺幣(下同)350,550元,拆除後須耗資整修,所需費用甚高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既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前揭地上物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而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告認系爭建物經拆除占用部分後所需整修費用甚高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亦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是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公告地價22,500元×15.58平方公尺=350,550元)。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