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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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及累犯補充如下,並補充「被告石鎮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石鎮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4日入所執行,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一)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深知毒品對自身身體健康及生活之危害,卻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自稱心情不佳即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出監後,迄至本件查獲止之3年多期間,確實已有相當長度期間未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且該段期間亦查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尚有機會改變自身、戒除毒癮而過一般正常生活,如宣告過長之自由刑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以及審酌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石鎮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鎮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4日入所執行,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石鎮南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石鎮南另於:(1)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3)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1)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 詎石鎮南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12時4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編號:B-206)、詮昕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淨重0.0040公克)、吸│點,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獲之事實。│││渣袋3個。││││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