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黃鈴惠 被告 黃上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檸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5,000元,及被告黃上原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上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建廷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由黃上原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負責招募車手,並覓得訴外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檢察官,伊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以示證明,致伊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兆豐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等候,黃上原則指派○○○至上開地點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文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得手後,即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給付報酬予被告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與黃上原均同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已與○○○和解,請求金額應扣除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
訴字第30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之少年訊問筆錄,暨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紀錄、上開偽造之文書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102、114至184頁);又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黃上原、○○○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185至195、2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則無足採。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及○○○所為陳述,本件係由詐騙集團自稱葉建廷之成年男子與黃上原聯絡,黃上原再通知經由○○○介紹加入該集團之○○○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得款後交給上開成年男子,其再分別交付1萬8,000元、2萬元之報酬予黃上原、○○○,○○○則將其中6,000元分給○○○(見本院卷第81至83、
90、116至118、201頁);足見被告至少與○○○及上開自稱葉建廷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50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其等4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7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4=37萬5,000元)。
而原告與○○○係於106年7月27日以3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由○○○分期給付,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給付其中6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3、227至233、24
0、243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之其餘請求,係免除○○○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應分擔額之差額2萬5,000元(375,000-350,
000=25,000)以及○○○已依調解清償之金額6萬元,至○○○尚未給付之調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萬5,00
0元(計算式:1,500,000-25,000-60,000=1,41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年1月11日當庭送達於黃上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並於107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1萬5,000元,及黃上原自107年1月12日起,○○○自10
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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