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新竹市中華大學友人處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在新竹市○○路○段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攔查後,員警並未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係主動向員警告知有喝酒情形,應屬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乃詢問被告有無飲酒,經被告否認,員警乃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黎智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員警黎智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未在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上訴請求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居新竹市○○路○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迨同日下午4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登記在其友人 江能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居所。 嗣行 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因違規闖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陳德榮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榮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獨自一人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