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