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翟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6號、107年聲觀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固有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之裁量權,惟此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法院審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僅於107年2月10日抗告人即被告翟俊智被移送地檢署複訊時,曾開庭訊問抗告人有關施用毒品之情事,此後即未開庭給予抗告人表明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決定之機會,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之意涵。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後,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知悉卷證相關資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所產生之實際效果,與一個判處被告40天有期徒刑的刑事有罪判決並無軒輊,而且還沒有「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是「易服勞役」的可能,顯然對抗告人的行動自由產生極為巨大限制。本案檢察官未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未敘明為何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抗告人現為消防員,一旦觀察勒戒,即將失去穩定工作,更會使母親陷入無人照護之情形,況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9入前自費就醫,驗尿結果呈陰性,可見戒癮治療對抗告人已足以達成戒癮之目的,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既有多處違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實有未洽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俊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另於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經法警進行隨身物品檢查時,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70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翟俊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諱(見毒偵卷第6、7、27頁),其於107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22409)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54頁),而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8370mg,淨重0.2300mg)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560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見毒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就醫治療之結果,然其係於犯罪發覺後始就醫請求治療,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經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非違法或不當,自不得擅加指摘。本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其聽審權遭侵害為由,請求改以其他處分,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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