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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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並請求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審酌被告並非拒不賠償,然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另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準此,原審量刑拘役40日,即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周建宏 ,且和其等和解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尚有正常工作等情,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讚輔佐人蘇柳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讚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周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擦撞,致周建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左足踝挫傷、左下肢擦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蘇讚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審酌被告並非拒不賠償,然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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